黄粲
案情回顾
小丹住在北京,小南住在山东。小丹得知小南有一批温度检测仪正在出售,于是在微信上加为好友,并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二人在微信中对温度检测仪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并约定将货物发送到广东。后来,因小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小丹在北京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案件审理中,小南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山东,要求移送到山东的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双方均表示涉案货物通过线下运输方式送到广东省,北京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的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如果在微信购物中发生争议,应该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收货地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那么,只要发微信,就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吗?其实,并不是所有通过微信等载体的购物都符合。在微信中,对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特征要素进行了约定,才符合上述《解释》所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买受人作为起诉人,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如果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如线下运输方式,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本案,原告小丹住所地与收货地不一致,此时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小丹住所地法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被告小南住所地山东省法院及收货地广东省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小南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的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支持其诉求。另外,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此时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果双方以微信达成买卖合同后又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起诉人立案时应提交涉诉买卖双方、货物价款、数量、交货地点等体现买卖合同要素特征的微信记录,同时提供货物运输单据等能够体现收货地点情况的证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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